更新时间:2019-11-18 09:38:27来源:中国基金报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金融部分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营业信托、财产保险、票据纠纷案件审理5个方面的内容,《纪要》对其中的一些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其中,第五部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明确了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7个方面内容,在资管行业引起关注。业内人士认为,《纪要》的发布将对金融消费者购买产品、维护权益产生重要影响。《纪要》为解决适当性难题给出指引,重视对投资者的保护,强调卖方机构赔偿损失、举证等方面的责任,将给资管行业带来深远影响,敦促资管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等更加尽心尽责,履行适当性义务,将逐步改变金融消费领域的生态,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
应承担赔偿责任
《纪要》规定,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卖方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应当对金融消费者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纪要》表示,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关于责任主体,《纪要》强调,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卖方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衡量标准
《纪要》还对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纪要》指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市场关注的“告知说明义务”,《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纪要》指出,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纪要》称,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例如,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关于卖方机构的免责事由,《纪要》指出,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